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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2011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于2011年3月31日前如数偿还,如逾期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利率3%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以后利息另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1月1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

被告没某,也没某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乙现金x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某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没某显示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某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陈喜玲

审判员张某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伟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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