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敦成,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X路X号。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谭某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鲁班公司)、赵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湖北鲁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31日平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鲁班公司、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信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模某等建筑设备用于信阳政和花园工地的工程建设,租赁费由原告按约定一个月给被告结算一次。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x元并承担一切实际费用及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出租物资合同》一份,出租方为原告谭某,承租方为被告赵某某并加盖湖北鄂州鲁班(集团)信阳政和花园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0.012元/米,机件0.008元/套,结算方式为从实用日期一月一结帐。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机件等租赁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租赁费x元,由被告湖北鄂州鲁班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出具的欠条注明:模某结账下欠租赁费肆万肆仟元整,¥x元(此帐结至2008.8.31)。湖北鄂州鲁班公司赵某某,2008.9.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依照原告谭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裁定对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鲁班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原告提供的《出租物资合同》和结帐欠款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物资合同》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班公司拖欠租赁费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湖北鲁班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湖北鄂州鲁班(集团)信阳政和花园项目部公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一切实际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某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