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熊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一审被告熊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谢某与熊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熊某某承运食品(饼干)一车,重量17吨,件数为2276件,从南宁至大沥,运费总共1800元。合同中注明了承运车辆的车牌号为桂x号。桂x号车为熊某某自有,挂靠于捷尔达公司名下运营。次日上午8点10分,熊某某驾驶该车在苍梧高速公路苍梧出口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确认熊某某驾车操作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由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施救队到场进行现场清理,2009年4月7日,交通施救队经与谢某和熊某某三方清点,确认完好无损的饼干是700件,破损不带纸箱的饼干按照30%的完好率整理可再次拼箱158件,共计尚余存饼干858件。损失的饼干件数为1418件。饼干单价除苏打夹心饼干为48元/件外,其余品种均为43元/件,当时三方并未分类具体计算损失饼干的价值。之后因熊某某、捷尔达公司均未对谢某作出赔偿,故而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谢某与熊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建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熊某某作为货物承运人,因自身责任在运输谢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毁损一部分,没有尽到安全完好将承运货物送达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熊某某已经构成违约,应首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捷尔达公司主张其作为运营车辆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熊某某与谢某的合同上明确写明了承运的车辆车牌号为桂x,该车挂靠在捷尔达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捷尔达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应对谢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的具体损失包括货物损失(饼干及纸箱)、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差某、住宿费、餐费。对于货物损失应按照损失1418件饼干计算,因为此数额系谢某、熊某某、交通施救队三方确认。每件价格取两种价格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即(48+43)÷2=45.5元,1418件×45.5元=x元。谢某主张损失额按照之后其最终仓库入库数额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谢某诉请的纸箱损失1835元没有具体证据证实,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为1000元,工人加班工资1080元亦无证据证实,但该项损失亦客观存在,亦酌情认定为1000元。另差某、住宿费、餐费等损失款930元中除去司机的香烟费66元,其余864元证据亦不足,但费用不高,且客观存在,酌情予以认可。以上货物损失及工人加班工资赔偿额计算如下:x元+1000元+1000元=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熊某某赔偿谢某货物损失及工人加班工资x元及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熊某某赔偿谢某差某、住宿费、餐费损失款864元;三、捷尔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熊某某承担,捷尔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捷尔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要求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身份为合同当事人。而事实上,捷尔达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讼争合同的承运人。捷尔达公司始终没有参与讼争合同的协商,作为挂靠单位,其行为仅限于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代为入户、代上车牌、代办保险及理赔等。既然捷尔达公司不是讼争合同当事人,要求捷尔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要求捷尔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谢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熊某某二审诉讼中未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捷尔达公司应否连带承担承运人熊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运输挂靠关系中,挂靠人通过将自己车辆登记于被挂靠公司名下以挂靠公司名义或以自己名义经营等形式取得特定营运资质,被挂靠人则通过相关管理使挂靠人符合营运的要求、并通过各种服务收费、收取挂靠费用及车辆冠名、运营拓展等取得运营利益。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对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等主体的责任追究的一般原则是运营支配及运营利益原则,即由事故车辆运营的支配者、因运营得利者承担责任。本案熊某某将自己车辆登记于捷尔达公司名下取得特定营运资质,虽然熊某某没有以捷尔达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作为被挂靠人、涉讼车辆的名义车主,捷尔达公司已通过各种服务收费、收取挂靠费用及车辆冠名、运营拓展等取得相应运营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一审判决捷尔达公司连带承担承运人熊某某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捷尔达公司关于其不是讼争合同当事人,即不应连带承担承运人熊某某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捷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捷尔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