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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联社诚谏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诚谏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李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某某于2006年5月9日向我联社诚谏信用社借款x元正,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8日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x元,利息3629元(利息计至2010年9月25日止,以后按规定另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表格式),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情况。4、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5、借款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贷款催收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8、贷款还款余额单,用以证明该贷款的余额。

被告欧某某辨称:原告所诉及尚欠本息均是事实,因该笔借款是代我叔欧某森借的,贷款也是他使用,我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我叔欧某森能代我偿还。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某于2006年5月9日向诚谏信用社借款x元正,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为5.025‰×1.5%,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8日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0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x元,利息3629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摧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某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依合同获得了权利就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是代别人所借,应由使用人代为偿还的主张,其实质是被告借款后转借他人使用,其转借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29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9月25日止,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案诉讼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x)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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