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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8月双方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仅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见过一面。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某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又陈某原、被告领结婚证时原告已怀孕3个多月,2008年11月份被告说去外地打工,然后就走了。2009年4月13日原告生育儿子付某某,原告的婆婆只照顾了约20天就走了,原告到儿子满月后回娘家住,然后公公、婆婆就也找不到了。被告陈某从2008年11月出走至今从未与原告见过面也未打过电话,被告家里人从儿子满月到现在也没有再见过。现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待被告陈某出现后再另诉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丰源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联系不到被告的事实;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8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和儿子付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7日原告付某某生育儿子付某某。婚后一个月被告陈某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二年零三个月且被告离开家时原告已怀有身孕,从原、被告儿子出生到现在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履行其义务,本院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婚姻关系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某由原告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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