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现年44岁,汉族。
原告巩某,女,现年44岁,汉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齐),女,现年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现年47岁,汉族,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69岁,汉族。
原告孙某甲、巩某诉被告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的儿子孙某行与被告订立婚约,原告儿子给付被告彩礼款4500元。2010年,原告儿子孙某行在受被告父亲孙某丙雇佣期间,受煤气中毒死亡。之后,被告答应作为原告义女,对原告养老送终,事后被告又反悔。我国法律规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讲与事实大有出入。我与孙某行谈恋爱,双方互有礼物赠送。他赠与我的1600元,叫我买了衣服和化妆品,但我为他花的却大大超过1600元。原告所说收养我为义女一事,我并没有签字同意,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2、我与孙某行谈恋爱的期间,我父母对原告家不断进行经济和生活上的帮助。原告借我家农用车一年多未还,原告应当归还该车;3、原告之子是煤气中毒死的,我们没有来得及登记他就死了,属意外事件,并不是我反悔婚约,更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起诉请求退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人介绍二原告之子孙某行与被告孙某乙确立恋爱关系。在订婚时,孙某行给付被告孙某乙见面礼1600元。2010年12月18日,孙某行在被告父亲孙某丙在河北省承包的加工厂里居住时,因一氧化碳(煤气)中毒死亡。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算凭证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孙某行在与被告孙某乙订婚时所给付的1600元见面礼,其性质应当属于彩礼款。2010年12月,孙某行意外死亡,导致双方无法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本案的实际虽然无法登记结婚,被告本人并没有过错,但孙某行在被告父亲承包的厂里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二原告的身心已经遭受巨大的打击,因此判令被告将接受的1600元彩礼款(见面礼)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二原告的其它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农用车问题,应另案处理为宜。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孙某乙返还二原告彩礼款16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