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X镇X村。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县X乡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原告南面。2008年9月19日原告李某甲将房屋转让给了原告李某乙。2009年被告翻建房屋,为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协商,11月6日经善应镇X村委会调解,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达成一份有关被告建房高度的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丙北房正负零至后房沿总高不超过5米,但被告李某丙现在建房高度已远远超过5米,且仍未停止建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建房高度不得超过5米,拆除超过5米以上的部分。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是在自己的老宅基上翻拆旧房盖新房,被告建房之时,原告派人阻挡被告,被告迫于无奈才在原、被告的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的地势本身就比被告家的地势高,原告不让被告建房超过5米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老宅与被告李某丙前后为邻,被告李某丙居南在前,原告李某甲居北在后。2008年9月19日原告李某甲将该宅院转让给原告李某乙。2009年10月被告李某丙将其宅基上的原有北屋拆除翻建新房,同年11月6日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乙在(略)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被告李某丙建房高度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丙北房正负零至后房檐总高不超过5米,起脊以不影响李某乙采光为原则。协议签定后,被告继续建房,现被告李某丙建房高度为正负零以上5.2米左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2009年11月6日李某乙、李某丙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二人就李某丙建房高度所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丙辩称该协议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丙在以后的建房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超过高度建房,原告要求其拆除超过约定高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所建北屋正负零至后房檐高度不得超过5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