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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容某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女,1960年出生。

被告人董某,女,1978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董某在经营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桥路“鑫荣”洗浴中心期间,为卖淫女吴某、郑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牟利。2010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吴某、郑某某在洗浴中心内进行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董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吴某、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亚玲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柱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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