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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秋伙同程某甲等人以让程某甲和被害人刘某良结婚为由,诈骗刘某良家现金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被告人薛某伙同程××、程××、王××(三人均已被判刑)、卫××(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程××、王××、薛××为媒,程××化名卫X冒充卫××的妹妹,以让程××和被害人刘某良结婚为由,诈骗刘某良家2万余元现金及财物。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薛某自动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良及其父母亲、张某、刘某陈述被薛某、程某甲等人骗婚、诈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薛某供述伙同程某甲、程某乙等人诈骗刘某良家财物的事实。

3、证人程××、程××、王××证明伙同薛某以让程××和刘某良结婚为由共同诈骗刘某良家财物的事实;证人张××、张××证明将程××介绍给刘某良为妻的事实。

4、书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程某乙等人与张某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年龄证明、退赃证明、到案证明、程××、程××、王××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购买的戒指为1730元。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薛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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