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向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尤其不能忍受被告经常大量饮酒,尔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孩子小的时候,双方就曾提出离婚,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拖到现在,期间双方因琐事吵骂,殴打原告的行为从未间断过。2011年9月15日下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跑到原告工作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又于当天晚上再次殴打原告,并撵原告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喜欢喝酒是事实,平时生气也是事实。今年9月15日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拽原告回家。考虑到两个孩子都大了,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判决离婚,应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这么多年,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嗜好喝酒,之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总是不了了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教育方式也粗暴,由于婚生次子不满十周岁,如果由被告抚养孩子,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要求由原告抚养。
围绕本案第二、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经常喝酒是事实,婚后双方有一定的矛盾,但都是因为生活琐事不致于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次子李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矛盾,被告嗜好喝酒。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能够得到修复,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