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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孟州市X乡X村。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在2009年11月30日酒后到孟州市X乡X街仁和通讯店,无故滋事,将店内手机、柜台等物品砸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XX酒后到孟州市X乡X街的仁和通讯店,无故滋事,后与老板郝××发生争执,杨XX先后搬起自行车、椅子等物品,将店内手机、柜台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为59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郝××陈述;

2、被告人杨XX供述;

3、证人高××、行××、乔××、梁××、赵××、樊××、郝××、樊××证明杨XX先后搬起自行车、椅子等物品,将仁和通讯店内手机、柜台等物品砸坏的事实;

4、书证:调解协议书、年龄证明;

5、价格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被毁坏物品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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