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等人,将被害人赵某某强行从新乡县古固寨开来防水材料厂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先后非法拘禁于浴池、小旅馆内,2010年3月2日16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于2010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冯××、冯××、姚××证言;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交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等人,将被害人赵某某强行从新乡县古固寨开来防水材料厂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先后非法拘禁于浴池、小旅馆内。2010年3月2日16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于2010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姚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姚某甲不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冯××、冯××、姚××证言;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谅解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被告人姚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