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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释放,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取保侯某。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侯某。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并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沿310国道行驶至x+700M处(开封市X区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XX相撞,造成被害人郭XX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6月2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沿310国道行驶至x+7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XX相撞,造成被害人郭XX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拨打“120”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

2011年7月6日,在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家属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毛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吴某、侯某、袁某、刘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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