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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郑市X镇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一辆价值2224元的绿驹牌x电动车偷走。被害人王×发现后报警,并和民警尾随被告人赵某某至龙湖镇宝相寺市场新动感网吧门口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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