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30岁,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宋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订婚,于2007年农历十月十六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不是真心与原告生活,而是来骗取原告的钱和物,具体情况如下:原、被告订婚时送彩礼x元,送好时送现金5000元,结婚时上车礼2000元,这此钱都让被告拿走,结婚时的拜礼2000元,也让被告带走,见到家中没钱,原告就回娘家,结婚至今,在原告家居住不足一个月。还不让原告在家,让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原告打工在外给被告寄钱,回来后,被告还要钱,被告还常闹着回娘家,原告托村里人把被告叫回来,被告回来就闹,还让原告外出打工。今年外地活少,原告就在商丘打工,因工地没料,原告回家了,被告不让进家,原告只好又回工地,没干几天,工地没活,原告只有回家,发现被告将原告家一年的口粮约3000斤小麦带走了,150斤棉花,还有下蛋的鸡,原告的西装,原告爷爷去世时的丈子、孝布都让原告带走了。被告的所作所为引起村人的愤怒,在村干部的带领下,把被告送回了娘家。原告为结婚,借款送彩礼x元,加上上车礼及结婚的花费,原告花费x余元,现原告的父母住在简易的棚子里,而被告不顾原告家庭的困难,只是一心要钱,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伤害及经济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彩礼返还给原告;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无法归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城郊乡X村委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宋某某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小麦、棉花、花生及原告的衣服、被子拉回娘家;原告婚前给被告送彩礼x元,导致原告父母生活困难,现无房居住。2、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经常吵架,她去调解过很多次;两份村委的证明都是她签字并加盖的印章,内容属实;被告拉走物品的数量是听原、被告的邻居说的;3、证人乔XX(原、被告媒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现金x元,送好时,原告送被告现金2000元,加上电动车、皮箱等物品共计5000元;4、证人时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常回娘家,叫回来一次,住一夜又走了;还听说被告拉走小麦,也见过被告往娘家拿孝布、旧衣服等。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回家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及被告拉走物品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送彩礼x元,送好时送现金2000元及电动车、皮箱等物品。2007年农历十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生气,被告常回娘家居住。被告还将原告家一囤小麦约3000斤、150斤棉花、200斤花生果带走了,在将原告的西装,原告爷爷去世时的丈子、孝布等物品带走时被原告拦下。被告的所作所为引起村人的愤怒,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将被告送回了娘家。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房屋带院1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X组合衣柜、梳妆台、条柜、老板椅,已被被告拉回娘家。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现在原告处,小麦3000斤、棉花150斤、花生200斤,现在被告娘家。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生活,但现在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宋某某不安心与原告生活,常回娘家,原告将其叫回,第二天又走,且常与原告吵架,而且将原告家中物品带回娘家,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房屋带院1处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X组合衣柜、梳妆台、条柜、老板椅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及现在被告娘家的小麦3000斤、棉花150斤、花生200斤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双方已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原告称因给被告送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仅提交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电动车1辆、房屋带院1处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X组合衣柜、梳妆台、条柜、老板椅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及现在被告娘家的小麦3000斤、棉花150斤、花生200斤归原告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代理审判员张光辉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