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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宁陵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伟华,宁陵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21岁,农民。

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孟某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孟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马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订婚,于2008年农历腊月订立婚约,给被告送彩礼、见面礼、小礼、衣服钱共计x元。订婚后,我方多次向被告提出结婚登记,被告方不去办理,后来我方提出不办结婚登记就退彩礼。经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假婚礼,被告始终不愿和我过夫妻生活。从举行假婚礼到被告采用脱身之计逃跑,总共三天。被告和其父借婚姻进行欺骗钱财的行为,又使我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达7300元之多,被告的行为具有借婚姻进行欺骗钱财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x元、各项损失7300元

被告刘某芳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孟某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的媒人是翟XX、孟XX,给女方送彩礼时经翟XX、孟XX和王XX办理的。另外对孟XX的调查笔录还证明刘某芳之父刘某民也同意这门亲事,后因女方有问题经乔楼乡X村委4名村干部调解,因为女方不愿退彩礼,让女方去和男方举行婚礼,并劝说男方同意这门婚事。婚后男方知道女方不愿意和男方过日子就把被告送回娘家。被告回娘家不愿跟男方过日子,2009年农历3月14日,是被告的嫂子硬是把被告推上男方的车;3、申请证人翟XX(原、被告媒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现金x元,后返还100元,彩礼交给被告的父亲了。衣服折款2000元,男女谈话见面礼200元,被告给原告之父端水的钱400元。4、申请证人孟XX(被告媒人)出庭作证,孟XX证明原告送彩礼大约是x元,具体钱数不清楚,因为点钱时孟XX不在场,婚介费由原告支付,总共三个媒人,每人200元,共计600元;5、申请证人孟XX(原告媒人)出庭作证,孟XX证明送彩礼x元,后被告返还100元,结婚压盒礼600元,彩礼交给被告的父亲或大爷了;6、申请证人孟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愿意办理结婚证,怀孕几个月流产后,又和原告订婚、要彩礼、举行结婚仪式,仅仅在一起生活3天,被告就外出不回,被告进行婚姻欺骗。7、财产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举行婚礼花费共计7600元。

法院依职权对刘某芳的父亲刘某民的调查笔录2份,刘某民认可原告送彩礼x元,后返还原告100元,原、被告2008年腊月订婚。2009年3月(农历)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及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被告结婚后三天就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原告对刘某民的证言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内容真实,但对刘某民所说的一些小东西也记不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翟XX的证言与证人孟XX、孟XX部分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民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也可以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可以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腊月订婚,订婚时送彩礼x元,回帖时返还原告100元,衣服款2000元,见面礼600元。原、被告于2009年3月(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证,举行婚礼后第三天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房宅1处,大床1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家具1套,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台灯、脸盆各1个,被子6条,床单6条。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腊月订婚,2009年3月(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本应互敬互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不安心与原告生活,与原告举行婚礼后第三天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属于同居时间较短,对于原告所送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原、被告的同居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依法各归己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举行婚礼花费76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诉请没有被全部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孟某订婚彩礼现金9000元;

二、原告孟某的个人财产:房宅1处归原告孟某所有;被告刘某芳的个人财产:家具1套,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台灯、脸盆各1个,被子6条、床单6条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芳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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