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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xx市X镇X路居民,住(略)-7,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xx市X村民,住xx市X村X社,

原告柏某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俐文。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原告系再婚,被告常因疑心与原告发生纠纷,并长期使用恐吓威胁的手段,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不改正自已的缺点,不寻求改善夫妻感情的方法,继续恐吓威胁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

被告刘xx辩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致力于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希望能挽留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俐文。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生意失败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江X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于2010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1年8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年10月12日因家庭纠纷将原告父亲杀死并将原告杀伤,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彩色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柏某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刘xx提交的(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柏某提交的证人田强的证明及证人张德均的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未认可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0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于2011年8月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刘xx于2011年10月12日将原告父亲杀死并将原告杀伤,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县公安局逮捕。被告的极端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无能力抚养子女,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由原告柏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两台电视机、一台冰箱归原告柏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姜蓓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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