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又名阳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云、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同年5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琴出庭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6日下午1时许,周某(已判刑)带被告人阳某在东门街上赌博,周某因赌博输了钱,在赌桌上扫了几百块钱想走,被赌场里面的人拦某,后赌场里面的人打电话叫人过来,周某见状亦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已判刑)等人。双方的人到后,都见对方的人较多就散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等人就回到某某宾馆,在宾馆内周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说刚刚赌场里面来的人有两个以前砍过他,他想报仇,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并商量如何报复。商量完后,周某又打电话纠集他人并骑摩托车回家拿刀。周某拿刀过来后,被告人李某甲、阳某与周某、周某、刘某乙(均已判刑)、谢某某(在逃)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往老人民医院附近寻找吕某、陈某,在某某宾馆前面的马路上看到吕某、陈某,周某、周某、谢某某、刘某乙持刀追上吕某、陈某并将两人砍伤,被告人阳某则持木凳将吕某打到在地。经法医鉴定吕某、陈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2、2009年3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阳某、李某甲和周某、周某、谢某某、刘某乙在急速网吧上网,看到被害人李某甲军、李某甲两人到急速网吧,因他们与二被害人有过节,怕二被害人打电话叫人来报复他们。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遂将二被害人强某带离某网吧,带至城关镇X路某桥桥下。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甲军、李某甲进行殴打,并拿木片在两人身上抽打,后因桥下人多,又骑摩托车将两被害人带至农科所附近的新马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周某又打电话给阳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阳某。阳某便纠集黄某正(已判刑)、伍某(已判刑)、谢某群(在逃)、“文某”(在逃)等人,用蛇皮袋带了六七把砍刀和一支猎枪,租的士赶到现场。被告人阳某亦赶到现场,被告人阳某到后即殴打被害人李某甲。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周某、谢某某、阳某、刘某乙等人持刀将两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伤势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阳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李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某、李某甲、李某甲军的陈某、同案犯周某、黄某正、伍某、刘某乙、阳某、周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刘某丙、侯某、李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09)安公法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阳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阳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阳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阳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阳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李某丁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