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1956年11月29日,汉族,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无业,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无业,住xxx。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钊,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庞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男,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武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内。
原告邓xx与被告高xx、李xx、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被告高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钊,被告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骑自行车至东二环辛家庙立交桥下东北角时,被告高xx驾驶陕x号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经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仅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及其他损失均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600元,营某108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误工费1621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0.70元,以上共计643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李xx承认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辩称,李xx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793.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其事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表示愿按其与原告为主、次责任承担各次的赔偿责任。称该车系李xx从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雇佣高xx为事故车辆驾驶员。
被告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事故属实,但辩称,该公司与李xx签订有《经营某包合同》,李xx承包此事故车辆经营,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该事故责任应由李xx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认该公司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高xx驾驶由被告李xx从被告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承包经营某陕x号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家庙立交桥下东北角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骑自行车的原告邓xx发生交通事故,致邓xx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第354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邓xx负事故次要责任。邓xx于事故发生当日(2011年7月17日)被送入西安北环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793.83元(被告李xx支付,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后原告又于2011年10月18日进入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793.43元、门诊复查医疗、药费356.70元,共计3150.13元(原告垫付)。原告共计住院36天。原告自行通过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日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LX号伤残等级、误工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xx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邓xx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产生鉴定费1600元。但未提交原、被告对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时间、数额及支付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门诊费用认为无相关病历相辅,表示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营某,各被告认为无医嘱,表示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6天(自事故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止)、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59天(自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上一年度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各被告对护理、误工期限均表示认可,但均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十级伤残认可,对按城镇户口计算表示有异议,认为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查,原告长期从事承包吊顶安装工作,全家自2000年起长期租住在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田某湾大队十组贾玉贤家中,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及误工工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40.70元,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被告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有《出租车承包经营某同》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营某协议》,该事故责任应由李xx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对护理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赔偿数额均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暂住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及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高xx受雇于被告李xx,驾驶承包自被告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按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其与原为主、次责任即按9:1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原告产生医疗费6943.96元(其中原告垫付3150.13元,被告李xx支付37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本院对以上原告诉请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从事吊顶安装工作可按同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17108元,依鉴定结论(各被告均认可)计算158天,为7405.65元。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96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可按每天60计算护理费为5760元。交通费可酌情计算100元。营某可按住院时间36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20元。因原告长期居住在西安市,且在多家单位从事安装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户口计算为31390元。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该事故车辆是由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包给李xx承包经营,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其与李xx之间有承包合同为由不愿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6943.96元(其中原告垫付3150.13元,被告支付3793.83元),误工费7405.65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00元,营某72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共计52319.61元。
二、原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回被告李xx医疗费3793.83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440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60元。
四、被告西安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x向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承担1030.74元,于执行上列第三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受理费37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同创
代理审判员王蔚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