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赖某。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陶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及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8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8月15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或分或合,窜到贺州市X区,盗窃电脑、服装、窗帘等物品一批,共价某人民币x.5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物品价某人民币x.5元;被告人赖某、叶某各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某人民币x.5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某人民币x.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盗窃数某特别巨大;杨某盗窃数某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叶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叶某、杨某盗窃“国丰”商店内的现金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叶某盗窃“欧时力”女装专卖店内的现金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还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特耐布艺”窗帘店和“欧时力”女装专卖店的服装。
被告人赖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特耐布艺”窗帘店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盗窃数某特别巨大缺乏证据,被盗物品数某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伙同“燕杰”(另案处理)驾驶桂x面某车窜到贺州市X区X路叶某票经营的一家“柒牌”专卖店后的仓库内,由胡某负责放风、开车接应,其他三人撬门入室,盗窃了叶某票存放在仓库内的柒牌服饰一批(共价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被盗服饰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叶xx的陈述及被盗物品明细表,证实2010年11月16日凌晨,他位于八步区X路“柒牌”男装店面某近的仓库被盗了西服、皮某、夹克等物品,并附被盗的物品总类、数某、单价某价某总额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叶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柒牌”总店服饰被盗的地点及中心现场位置、概貌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柒牌西装两套、衬衣一件;从被告人赖某处扣押西服三件,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贺州市价某认证中心贺价某字(2011)X号价某证明书,证实被盗各种型号柒牌服饰的单价。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份某天凌晨,他伙同赖某、叶某、“燕杰”到贺州市中心市场附近的一家柒牌男装仓库偷了一批衣服,当时他是负责开车牌为桂x的车在桂琼螺蛳粉店门口处等,其他三人去偷。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他伙同胡某、赖某、“燕杰”一起盗窃了八步区X路“柒牌”男装店后面某柒牌服饰仓库。由胡某在一楼望风,他和赖某撬开仓库大门,和“燕杰”进入仓库盗窃。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二、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伙同“燕杰”驾驶桂x面某车窜入贺州市姑婆山大道X号“梧州市蓝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办公室内,四人动手盗窃了二套联想牌x型电脑(共价某人民币5118元)、一台科密牌A30型验钞机(价某人民币640元)、一台东芝牌180型复印机(价某人民币944元)和一台商务领航路由器。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职工林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6日凌晨,“梧州市蓝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办公室被盗了联想x型电脑主机两台,联想牌20寸LCD型号电脑显示器两台,东芝180打印复印一体机一台,科密牌A30型点钞验钞机一台,中国电信商务领航路由器一台。被盗物品都有八成新。
2、书证(购物发票),证实被盗设备的购买日期、价某、型号等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桂管理区姑婆山大道X号的“梧州市蓝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办公室内。
4、贺价某字(2011)X号价某证明书,证实市场全新价某联想牌x型电脑一台价某人民币3199元、东芝牌180型打印复印一体机一台价某人民币1180元、科密牌A30型点钞验钞机一台价某人民币800元。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份某日凌晨2时许,他伙同赖某、叶某、“燕杰”到贺州市姑婆山大道“蓝盾爆破公司”偷得两台黑色的联想牌主机和两台显示器及一台白色的复印机等物品。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他伙同赖某、胡某、“燕杰”到八黄路一家公司,他和赖某撬门,四人进房内,偷了两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点钞机等物品。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三、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燕杰”、“阿古”驾桂x面某车窜到贺州市X街“数某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潜入办公大厅内盗窃了现金5800元、一台黑色惠普手提电脑(价某人民币2560元)和四条芙蓉王牌硬盒香烟(价某人民币824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某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驾驶桂x面某车窜到贺州市X路X号谢志雄经营的“三公猪肚鸡煲”店,四人入室盗窃了店内的一台长虹牌50寸彩电(价某人民币4399元)、两台北峰牌BF-5118对讲机(共价某人民币480元)、一台松下FX50数某相机(价某人民币1404元)、一台三星E848手机(价某人民币690元)及芙蓉王、玉溪等品牌香烟和杜康、丹泉等品牌酒以及饮料等物品一批(共价某人民币33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北峰牌对讲机和三星E848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xx的陈述及被盗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4日凌晨,他位于龙山路X号的“三公猪肚鸡煲店”被盗了长虹牌50寸彩电一台、北峰牌对讲机两台、松下数某相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以及烟酒等物。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叶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贺州市X区X路X号处及现场方位、概貌情况。
3、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赖某的车上扣押北峰牌对讲机一台。经“三公猪肚包鸡店”服务员卢启红辨认,该对讲机系该店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将对讲机和三星E848手机发还被害人。
4、价某鉴定结论书、价某证明书,证实被扣押的三星E848手机价某人民币690元;2010年12月14日,长虹牌50等离子x型电视机市场价某为每台5499元、北峰牌x对讲机市场价某为每台300元、松下牌FX50数某相机市场价某为每台1755元。被盗烟、酒及饮料的市场单价。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0年12月份的某天凌晨2时许,他伙同杨某、叶某、赖某到贺州市X路的“三公猪肚鸡煲店”,由叶某撬门,他们进店偷得电视机和一批酒以及饮料。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010年12月某天凌晨2时许,他和赖某、胡某、杨某盗窃了八步龙山路的一家猪肚鸡店。四人入店盗窃了对讲机、移动硬盘、液晶电视、数某相机、部分烟酒、瓜子等物。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他伙同叶某、赖某、胡某在八步区的一家猪肚鸡店内偷了长虹50寸彩电、三星E848型手机、对讲机、酒水、饮料等物品。其中一台对讲机赖某使用。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五、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X区X路X号黄燕红经营的“忘不了士多店”,入室盗窃了店内AOC电脑一台(价某人民币2250元)、手机一台及酒水饮料等物品一批。
此节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指认现场照片,价某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驾车窜到八步区X路南段9-X号李文霞经营的“国丰”商店,四人入室盗窃了店内的一台神州牌电脑(价某人民币2360元)、一台三星手机及真龙、芙蓉王等品牌香烟一批(共计价某人民币5149.5元)。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被盗神州牌电脑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袁某、李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4日凌晨,他们位于八步区X路南段9-X号的“国丰”烟酒行被盗了神州牌电脑、三星手机、香烟一批、现金等物。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叶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贺州市X区X路“国丰”酒行内烟和电脑等物品被盗现场地点及中心现场位置、概貌情况。
3、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了神舟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
4、价某证明书、估价某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各种品牌香烟的市场单价;被盗的神舟电脑价某人民币2360元。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他伙同杨某、叶某、赖某到贺州市“金凯利”附近的一家小卖部偷得一台一体机电脑和50多条烟。叶某撬开门,四人进入店内盗窃。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010年12月某天凌晨4点,他伙同赖某、胡某、杨某盗窃了八步“金凯利”酒吧旁边的杂货店。他撬开门后,和胡某、杨某入店盗窃。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0年12月份某日凌晨4时许,他伙同赖某、胡某、叶某盗窃了八步“金凯利”酒吧旁边的一家酒行内的一台黑色的一体机电脑和几十条香烟。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叶某、杨某盗窃“国丰”商店内的1600多元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叶某、杨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国丰”商店内的1600多元现金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伙同“燕杰”、“阿古”驾车窜到贺州市X区X路肖新武经营的“水晶家纺专卖店”,入室盗窃了放在店内的1000多元现金、一台步步高手机(价某人民币1329元)及“水晶家纺”品牌“梦回廊”、“卢浮魅影”等系列床上用品一批(共计价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步步高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及被盗物品清单,证人何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步步高手机保修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某鉴定结论书,价某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水晶家纺”品牌“梦回廊”、“卢浮魅影”等系列床上用品一批的价某为x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八、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驾车窜到贺州市羊角山“桂林金天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贺州服务中心”,潜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了400元现金和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某人民币256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某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1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伙同“燕杰”预谋到贺州市X区灵峰广场旁农彩义经营的“特耐布艺”窗帘专卖店行窃。次日凌晨,赖某伙同“燕杰”先行潜入“特耐布艺”窗帘专卖店内盗窃了一批窗帘、一台电脑(价某人民币1111元)和一台打印机。准备离开时,胡某、叶某赶到,叶某与赖某遂又潜入该专卖店内盗窃了一批窗帘,并用塑料卡片开门进入该店隔壁的“欧时力”衣服专卖店,入室盗窃店内的一套联想牌电脑(价某人民币3120元)、一批“欧时力”女装(共价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燕杰”则负责在外放风、驾车接应。经鉴定,“特耐布艺”店内被盗窗帘共计价某人民币x元。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农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1月7日凌晨,她位于贺州市X区灵峰广场旁的“特耐布艺”专卖店内的一批窗帘及电脑、打印机被盗。
2、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述和被盗物品清单及财物价某清单,证实2011年1月7日凌晨,位于八步区X路“欧时力”服装店被盗了现金2800元,联想电脑一台,“欧时力”女式品牌衣服四十七件。
3、书证1(被盗物品清单及财物价某清单),证实被盗的窗帘型号、数某、进货单价某及被盗电脑及打印机的价某。
书证2(农彩义提供的在贺州市玛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证实购买被盗的电脑、打印机配置情况及购买单价。
书证3(“欧时力”女装专卖店被盗服饰款式、面某、件数某进货价某况清单),证实被盗服饰的品牌、款式、数某及进货总额为x元的事实。
书证4(小飞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出货凭单),证实“欧时力”专卖店内被盗电脑的品牌型号及购买价某。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贺州市X区灵峰广场旁的“特耐布艺”专卖店窗帘及电脑、打印机被盗的地点及中心现场位置、概貌情况;八步区X路“欧时力”服装店内服饰及电脑被盗的地点及中心现场位置、概貌情况。
5、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胡某处扣押“特耐布艺”专卖店被盗的部分窗帘。
6、价某证明书,证实特耐布艺E1B型窗帘市场价某每米89元、3976-12型窗帘为每米196元、x-3型窗帘为每米148元。“特耐布艺”店内被盗组装电脑市场价某为每套1389元。被盗“欧时力”女式品牌服饰市场价某。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1年1月份的某天凌晨,他和叶某见到赖某和“燕杰”时,“燕杰”和赖某刚从店里偷了一些窗帘,叶某说要装修房子需要窗帘,赖某和叶某又去那家店偷了一次。后他们又到了一间服装店门前,叶某和赖某去偷了一批服装,他和叶某分得一些服装和窗帘。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011年1月上旬的某天,他听赖某说要偷那家窗帘店。晚上,他和胡某赶到那家店,见赖某和“燕杰”已经把窗帘店里的东西搬上车准备走了。赖某凑他又进了窗帘店偷了些窗帘。赖某发现该店可以通向隔壁的一家女装专卖店,他俩就进该服装店偷了两箱衣服和一台电脑,偷来的衣服和窗帘平分。并当庭指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参与作案。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盗一批“欧时力”女装共价某人民币x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盗窃“欧时力”女装专卖店内的2800元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叶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欧时力”女装专卖店内的现金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此单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事前参与商量,事后分得赃物,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但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故对于被告人胡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特耐布艺”窗帘店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认其直接参与了盗窃“特耐布艺”窗帘店的财物,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相吻合。故对于被告人叶某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2010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伙同“燕杰”、“阿古”驾车窜到贺州市X区“基地酒吧”对面某运娣经营的“运城杂货店”,入室盗窃店内的啤酒、饮料等物品一批。
此节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运娣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张xx财物价某人民币17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物品价某人民币x.5元;被告人赖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某人民币x.5元;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某人民币x.5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某人民币x.5元。
对于被告人赖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胡某、叶某、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伙同被告人赖某盗窃作案,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作案人员、盗窃物品均相互吻合,并当庭指认被告人赖某参与盗窃作案,故对被告人赖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盗窃数某特别巨大缺乏证据,被盗物品数某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几被告人的供述各不相同,均无法供述清楚盗窃物品的品种、数某等,而被害人的陈述能客观的反映被盗情况,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供述及被盗清单,结合贺州市物价某出具的价某证明,认定被盗物品价某,合理合法。故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盗窃叶xx、肖xx、吴xx、农xx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多起参与盗窃的事实。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城中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盗窃数某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盗窃数某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犯盗窃罪成立。对于被告人赖某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数某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赖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赖某、叶某、杨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盗窃叶xx、肖xx、吴xx、农xx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多起参与盗窃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叶某、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