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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喝酒后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秦庄村X街处对驾驶面包车路过的马××进行辱骂,并用脚跺面包车的车门及车身,马××往东行驶约50米后报警。后杨某某、张某某无故殴打骑电动车路过的郭××和李××。马××上前阻拦时,杨某某、张某某将马韶波打到在地,并对其头部、腰部拳打脚踢,致马××多处被打伤。经鉴定,马××、郭××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郭××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郭××的陈述、证人李××、秦××、韩××、董××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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