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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路某(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坚,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龙岩市农业学校(以下称龙岩农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福建省龙岩市农业学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林&u榕,福建省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江××系福建省龙岩农校学生,2008年6月经学校推荐安排到厦门路某公司实习,租住在学校联系安排的厦门市集美区X街X村后尾社石埕路X号X室。期间,江××与被告人刘某某之妻耿××同居,刘某某对此怀恨在心。2008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萌生杀死江××的念头,趁被害人江××酒后睡熟之际,用美工刀片割其脖子、头面部,并用力将被害人江××的头部朝地板猛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江××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因江××死亡造成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以及死亡赔偿金共计x.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耿××、赖×文、赖×兰、张×、颜××、刘××、王×环、王×盘、雷××、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美工刀片及血衣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妻子耿××与被害人江××同居,而对江××怀恨在心,为泄愤杀害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请,因被害人江××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08年厦门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为x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有票据支持的为9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2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因被害人江××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鉴于被害人江××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元,龙岩农校管理不善,根据其责任大小,应承担被告人刘某某所承担部分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9元。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美工刀片二片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农业学校对其补充赔偿责任数人民币x.9元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上诉理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x元;部分交通费、住宿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客观发生,请求支持交通费1509元、住宿费2000元的诉请。龙岩农校没有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提供给被害人江××居住的宿舍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路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有与学校共同管理学生的义务,其未能发现或制止被害人的不正当行为,且被害人是在工作时间遇害,应当与龙岩农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江××在熟睡之际被害,并无过错,一审以其有过错为由判令被告人刘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龙岩农校答辩意见:被害人江××因个人原因摆脱路某公司和龙岩农校监管,且是在上班期间脱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害,江××与路某公司均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害人江××系因刘某某的行为导致死亡,龙岩农校没有侵权行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对学生负有义务和对受害学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未规定学校应对成年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一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额为标准。诉讼代理人意见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路某公司答辩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路某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江××非上班时间在与路某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住处被害,路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江××系龙岩农校06级数控专业学生,2008年6月根据龙岩农校与厦门路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进入路某公司实习,租住在由农业学校联系安排、其本人支付租金的厦门市集美区X街X村后尾社石埕路X号X室(以下称石埕路某住处)。2008年8月,江××与被上诉人之妻耿××相识,耿××隐瞒自己已婚的实情与江××同居在石埕路某住处。耿××于同年10月返回河南老家后,将自己与江××同居之事告诉了刘某某,并电话告诉江××自己已婚的实情。同年11月上旬耿××返回厦门,江××仍与其同居。11月19日上午7时许,刘某某从河南乘坐火车抵达厦门,得知耿××与江××再次同居后十分恼怒,三人协商未果。当日中午,耿××外出,江××与刘某某在石埕路某住处午睡。13时许,刘某某睡醒后萌生了杀死江××的念头,遂趁江××睡熟之际,用美工刀片割其脖子、头面部,抓住江××的头发将江某头部用力朝地板猛撞数下致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X村X组X-X号,系农村居民。上诉人江某某、赖某某系被害人江××之父母。案发后,江某某向龙岩农校借款2.5万元以处理被害人江××的丧葬等事宜,龙岩农校并向江某某支付了慰问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08年厦门市国民经济主要指标,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因江××被害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以厦门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95.25元为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x.5元;死亡赔偿金以2008年厦门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为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983元。综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耿××、赖×福、张×、赖×兰等人的证言,提取的作案工具美工刀片,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血迹的衣裤、袜子等物证,现场勘查检查发现的痕迹及案发时现场情况,法医学DNA鉴定及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妻子耿××与被害人江××同居之事,对江××怀恨在心,为泄愤杀害江××致死的事实。

2、被害人江××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江××的身份情况,并证实江××系农村居民,江某某、赖某某系江××父母。

3、龙岩农校学生实习就业管理协议,证实2008年6月1日,龙岩农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龙岩农校学生实习就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与06级数控专业学生江××签订学生实习就业管理协议。

4、协议书及劳动合同,证实龙岩农校与路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就安排学生到路某公司从事工作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路某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与被害人江××签订了劳动合同。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江××的亲属为处理江××的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共计983元。

6、借条、现金支出凭证,证实被害人江××之父江某某于案发后向龙岩农校借款2.5万元处理江××的丧葬事宜,龙岩农校向江××的家属支付了3000元慰问金。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以及上诉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和诉讼代理人意见,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被害人江××是否有过错

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江××死亡,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经查,2008年8月,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妻耿××隐瞒自己已婚事实与江某居。但耿××于同年10月返回到河南老家后,将自己已婚的实情告诉了江。江××明知耿××已婚,在耿××返回厦门后仍与其同居,江××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减轻被上诉人刘某某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x元。

(二)龙岩农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财政部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第四条规定:“学生实习有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被害人江××系龙岩农校学生,与学校签定《学生实习就业管理协议》,由学校推荐安排到路某公司实习,被害人江××进行的实习仍是龙岩农校教学的重要内容。龙岩农校为了管理的方便,要求江××等实习生居住在同一栋民宅里,该栋民宅可以认为是学校校舍的延伸,属于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生活设施。龙岩农校对被害人江××的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学校校舍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以及学校安全保卫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学生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江××在学校实习教学期间遇害,可以适用《学生伤害事故意处理办法》。被害人江××与他人同居的不当行为,虽是其被害的起因,但其与有夫之妇同居在学校安排的民宅里,学校疏于管理、教育,对此未加警戒与制止,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的比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从过错程度上看,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学校因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一定程度上给予被上诉人刘某某以可乘之机,使得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损害后果,学校亦应为自身过错承担责任,这种责任表现形式为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因此,被上诉人龙岩农校管理不善,根据其责任大小,应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承担部分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x.9元。

(三)路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发当天,被害人江××向路某公司请假离岗,在自己的租住处遭刘某某杀害,即江××之死是由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路某公司并非侵权人。根据路某公司与龙岩农校签定的协议书内容,路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要确保的是学生在实习的工作岗位上的安全,其对学生非工作时间并不具有管理义务和责任,被害人江××经办理正常请假手续离岗,非上班时间在路某公司不负管理、保护责任的地点被害,路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损害赔偿适用的标准及范围

关于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请,经查,被害人江××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08年厦门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为x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有票据支持的为9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2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故难予支持。一审认定损害赔偿适用的标准及范围适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妻子耿××与被害人江××同居,而对江某恨在心,为泄愤使用暴力剥夺江某生命,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江某某、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交通费983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鉴于被害人江××对案件的引发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的90%承担赔偿责任,即x元,被上诉人龙岩农校管理不善,根据其责任大小,应承担被告人刘某某所承担部分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x.9元。路某(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并非侵权人,亦不具有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诉请路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蔡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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