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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诉郏县X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治,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郏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郏县X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以(2009)平立行诉指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及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治,被告郏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2月24日,该案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3日上午被告派工作人员驱车赶到我们家中,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父亲张某保连同一台电焊机拉走,当时我们均未结婚成家,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而被告一不调查,二不听申辩,就盲目抓人,并将其关押在该人民政府设立的计划生育监狱室,后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几年来多次找被告要人,被告总是搪塞推诿或避而不见,无奈四处寻找,均没有结果,2008年3月25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张某保死亡。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拘禁张某保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造成张某保死亡的严重后果,并给我们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关押张某保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我乡政府派人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名将其父张某保同一台电焊机拉走,并将其父关押在乡政府后造成莫名其妙失踪这根本不是事实,张某保家当时没有计划生育对象,乡政府从没有也不可能派工作人员去抓张某保,张某保失踪一事与我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起诉我乡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维护我乡政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张某保之子女,2008年3月28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郏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张某乙、张某乙要求宣告其父张某保死亡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之父张某保,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农历10月4日出走,至今未见回家,下落不明,判决宣告张某保死亡。判决后,三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其父抓走关押,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拘禁其父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以被告郏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其父抓走关押,要求确认被告拘禁行为违法,确认该事实行为是否存在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刘延兵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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