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8年8月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趁刘xx家无人之际,从刘xx家大门门框上取下大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屋内,将刘xx家南侧住室三斗桌抽屉内一个日记本里面夹的1600元现金盗走,之后乔某某又到卓xx家,将卓xx家一辆“飞鸽”牌自行车、60斤小麦、一件棕灰色旧西服、一把手电盗走。乔某某将自行车,小麦变卖,变卖所得计70元。
案发后,乔某某退还刘x元现金,其余盗窃所得被乔某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xx、卓xx陈述、证人刘xx、卓xx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抓获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有犯罪前科,但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