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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聋哑人。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叶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王某灵,叶县聋哑学校老师。

翻译人王某英,叶县聋哑学校老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丁某某、翻译人员王某灵、王某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窜至叶县X村X村民王某甲家在常村街开的化妆品综合超市二楼,盗取王某甲存放的x元现金,后被王某甲、孟某某、唐某及付某等人在超市门口抓获。被盗货款被当场搜出并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付某、唐某、孟某乙、孟某丙、王某丁某人的证言,控诉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娜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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