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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魏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34岁。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9岁,系原告子女。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7岁,原告之子。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曲敬川,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

被告:魏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贾红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西工区X路X号凯悦商务大厦。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敬川、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及其代理人贾红彬、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驶至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叉口,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伤文到诔吩诼纯跷偌w望,闯红灯将原告撞伤在斑马线上。交警七大队对该起事故无法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骨医院治疗。被告始终不肯承担任何医疗费。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是原告闯红灯并驾驶无牌照三轮车与答辩人相撞,事故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并赔偿被告车损。另其四级伤残明显畸重。

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8时30分,在本区开元大道与长兴街X路口北侧,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长兴街由南向北行使,遇李某甲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三轮摩托车左前侧护杠、左侧车身处与桑塔纳轿车右前轮、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该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信号灯工作正常,无电子监控设备,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闯红灯行使。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现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颈与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左肩部轻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x.3元。经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四级伤残,鉴定费1617元。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认为对方闯红灯,因路口无监控设备,且均无证明对方违章。责任无法认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为对等责任,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因被告魏某某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被告魏某某承担50%责任。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元、营养费300元(30元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误工费7136.4元(原告为搬运工参照收入全年为x元,每天为75.12元,从受伤至定残共95天)、护理费1416.32元(服务业全年x元,每天47.21元X30天)、鉴定费1617元、伤残赔偿金x.84元(根据原告提供暂住证和其女儿在市区上学应视为长期市区居住,计算标准按城镇计算,x.95元X20年X70%)、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李某乙x元(9566.99元X9年/2人)、儿子李某丙x.9元(9566.99元X11年/2人)、李某丁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农民消费支出计算为x元(3388.47元X13年/2人)交通费按每天20元,住院三十天为600元。以上合计x.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承担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x元,共计x元,超出x.76元。被告魏某某承担50%,为x.88元。被告魏某某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列原告x元。

二、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列原告x.8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陪审员:冯卫娜

陪审员:倪莲华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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