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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与被告邬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

被告:邬某。

原告邬某与被告邬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邬某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邬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余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邬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7日被告邬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2、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宁某分行同城电子交换系统划款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7日原告邬某通过其儿子邬某的账户划款(略)元至被告邬某指定的其儿子邬某的账户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邬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双方虽约定借款(略)元,但原告自认其中80000元作为利息已在本金中预扣,实际交付的款项为(略)元,故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7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每日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邬某根据被告邬某的指示,通过其儿子邬某的账户实际将(略)元划到被告邬某儿子邬某的账户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双方又于2009年8月14日订立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对借款进行分期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与被告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四倍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泽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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