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唐峰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李某某之子。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唐峰钢材有限公司、李某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韩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