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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XX公某、张XX、冯XX、保险公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1)韩民初字笫X号

原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吉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35岁,汉族,住韩城市金城办。

被告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金城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以下简称保险公某)。

负责人屈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系公某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吉XX,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诉被告XX公某、张XX、冯XX、保险公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某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鱼XX、被告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8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煤专线与马庄村X路十字时,被张XX驾驶的陕x号重型车撞倒致伤,并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费用高达4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27万元,现请求赔偿医疗费340454.76元,护理费50265元,伙食补助费8430元,交通费7380元,住宿费12800元,营养费8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457759.76元,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万元,下余337759.76元,按责任被告应承担303983.8元,已付27万元,下余由各被告连带清偿,保险公某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公某辩称,车是冯XX所有的,由冯XX承担责任。

被告冯XX辩称,我已支付了27.3万元。

被告保险公某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保险公某依法承担责任,票据都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8时40分许,张X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兴隆煤矿煤专线由西向东行至煤专线与马庄村X路十字时,与沿马庄村X路由北向南某驶的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韩城市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系冯XX雇佣的司机,陕x号车系冯XX出资购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户籍挂靠于XX公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某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程某受伤后,经西京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撕脱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颅骨骨折,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9月8日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82519.17元。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0月4日在该院住院21天,医疗费35024.54元。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5日在山西省稷山县骨髓医院住院33天,医疗费6573.45元,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4139元,合计10712.45元。在西京医院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7日住院7天,医疗费4856.49元。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27日住院12天,医疗费用7887.30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8日共住院9天,医疗费用7609.64元,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20日住院9天,医疗费用2951.13元,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31日住院7天,医疗费用2792.94元。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23日住院12天,医疗费用9701.22元,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12日住院9天,医疗费用10532.88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30日住院9天,医疗费用10076.62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5日,住院8天,医疗费6915.76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6日住院4天,医疗费用2695.4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一八医院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8日住院3天,医疗费用418.34元。在西安莲湖国豪医院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28日住院17天,医疗费5709.50元,门诊费2950元,合计8659.50元。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16日住院13天,医疗费5658元。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92.50元。在西京医院门诊票据合计21870.60元,及其它费用410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2天,医疗费用合计332483.82元。治疗期间冯XX陆续支付27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陕x号重型车的实际所有人冯XX,该车挂靠于XX公某,冯XX应承担责任,XX公某负连带责任。张XX系冯XX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张XX不承担责任。陕x号车在保险公某投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某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票据为准。请求的住宿费根据原告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过程某实际情况,亦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治疗过程某病历记载情况,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最后一次出院。精神抚慰金因治疗尚未终结,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尚不能确定,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某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2483.82元,护理费31850元、住宿费12800元、交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6660元,以上合计396453.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万元,下余276453.82元的90%即248808.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支公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冯XX赔偿148808.43元(已支付),陕西XX置业有限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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