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21时30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街,因向徐X索要欠款一事,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在自己家中与之发生争执,该徐见状离开。随后,被告人冯某某追上徐X,并持菜刀将其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龙面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向徐X索要200元欠款引发不快。21时30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街冯某某住处因徐X来说此事引发二人争执,后徐X离开冯某某住处。被告人冯某某持菜刀追上徐龙,将其面部砍伤。徐X报警,冯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后经法医鉴定,徐龙面部的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
2010年8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冯某某家属赔付徐龙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X的陈述;3、证人马XX、贾X、高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