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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郭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西峡县西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车主。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郭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春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7日11时10分,被告郭某之弟郭某会驾驶其豫x面包车沿太平镇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回龙寺村X路段时,与同向骑摩托车的原告王某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郭某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肘部闭合性损伤:尺骨鹰嘴骨折,在该院手术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辅助石膏外固定术,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894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3—4周后来院检查决定解除内固定。2011年5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是:王某右肘部损伤致肘关节运动受限属10级残。原告王某户籍农村,姊妹3人,其母詹秀英生于1931年,其次女王某珍生于X年X月X日,王某自2010年元月起在西峡县西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在其单位职工宿舍,事故后所在单位已停发工资。被告郭某的豫x面包车在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某已垫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000元。20ll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x元(43.8元/天)。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所在单位证明其上班及住宿的证明、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名册(月均工资2063元)、所在村组证明其姊妹人数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郭某会委派的司机单方违章行为所致,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郭某会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4893.96元;2、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误工费7426.8元(2063元/月÷30天×108天);5、护理费700.8元(43.81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x.22元【x.52元(x.2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1.7元(3682.21元/年×女儿2年÷夫妻2人×10%+3682.21×母亲5年÷姊妹3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78元。因被告郭某会的事故车在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在该交强险限额内,故应从该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大地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x.78元。2、原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给被告郭某垫支款2000元。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为543.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王某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相悖,应重新鉴定或不予采信;2、王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均在农村应依法按实际住所计算伤残赔偿金。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一审中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王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提出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已丧失请求鉴定的权利;王某出事前一直在西峡县西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上班且提交由公司工资表作为证明,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郭某的答辩意见同王某。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使用的伤残鉴定是否合法;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是否妥当。

王某向本院请求出示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伤残程度鉴定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受伤后,经西峡县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1〕条规定,鉴定王某右肘部损伤至肘关节运动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仅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异议证据,且在一审中未在指定期限提交申请书进行重新鉴定,故该上诉理由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事发前一年在西峡县西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为证,故原审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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