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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红、彭某江(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濮阳市X区X乡X村申XX家院内,盗走价值3417元的北翔牌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及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申XX陈述,同案犯王某乙红、彭某江供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红窜至濮阳县石油公司家属院,将赵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856元的宝悦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X陈述,同案犯王某乙红供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五甲户村管XX家院内,盗走价值1600元的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50元的金曼牌电动车一辆及价值200元的天歌折叠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管XX、纪XX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兵(已被判刑)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路X胡同内,盗走一辆价值2475元的天禧牌摩托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乙兵供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濮阳市中心广场西北角,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775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4月19日到濮阳市X区分局京西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红、蔡某、王某乙兵在濮阳市X村盗窃一辆价值900元的双力牌三马车。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同案犯蔡某供述相一致,证实当日王某乙红、蔡某已将双力牌三马车从失主韦XX家中偷出,因发动不着放至村头,二人的盗窃行为已既遂;后王某乙红叫上王某乙去推回该车,途中被失主发现几人弃车逃跑,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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