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执行人颜强华,男。
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曾某,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邵阳市X区X街的金源、浅水湾住宅小区A01-X栋(略)号、(略)号、(略)号及A01-X栋X单元(略)号、(略)、(略)号住宅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邵市国用(2007)第x号土地所剩余的土地使用权,现因申请执行人颜强华已与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邵阳市X区X街的金源、浅水湾住宅小区A01-X栋(略)号、(略)号、(略)号及A01-X栋X单元(略)号、(略)、(略)号住宅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邵市国用(2007)第x号土地所剩余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刘琨堂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