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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长沙市X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染上吸毒恶习后,为满足吸毒嗜好,以贩养吸,多次从“谢别”(另案处理)处以每粒人民币35元的价格购买麻古和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2010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将10粒麻古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某某。

2010年12月2日9时许,公安民警抓获文某某,公安民警根据文某某的交代并在其带领下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住处长沙市X区X栋X房间内,缴获标“WY”字样红色药丸500粒、白色晶体2包、烟叶状物1包以及电子秤等物品。

经司法鉴定:查获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500粒,净重43.682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5.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烟叶状物1包,净重6.762克,从中检出大麻酚。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丁、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长)公(刑)鉴(理)字[2010]1614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为满足自己吸毒嗜好,将所购毒品麻古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所用,原审判决将该部分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以贩养吸,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缴的毒品不应纳入其贩卖数量且。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刘某系以贩养吸人员,从其住处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数量,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文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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