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松根,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巩义市X镇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巩义市X镇供销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巩义市X镇供销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不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巩义市X镇供销社(以下简称涉村供销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桃园村委法定代表人丁明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庆、魏松根,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第三人涉村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园村委诉称:1979年10月1日,原告与原巩县核桃园供销合作社革命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占土地协定书,将原告所有的三分地划给桃园供销社营业使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政策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以及供销系统改制,桃园供销社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1年3月,原告发现桃园供销社把原有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与巩义市第四建筑公司合作搞房地产开发,现已建成一栋并开始销售。2011年4月,原告前去阻止其违法行为时,桃园供销社向原告出示了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巩国用(1999)字第x号(NO(略)简)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为桃园供销社颁发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原告对使用面积亦存在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为桃园供销社颁发的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桃园供销社(原桃源供销社)用地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1980年经开建征字(80)X号文件、巩革建字(80)X号文件批复补办征地手续,同意征用桃园村X组耕地10.8亩。1999年桃园供销社以以上两个批准方件为依据,申请以实占面积5250平方米登记发证。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四邻指界,原告参加指界并加盖了印章。因此原告称不知情不符合事实。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为第三人桃园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对土地面积有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桃园供销社经批准征用土地面积为7200平方米(折合10.8亩),因修路占去一部分,被告按桃园供销社实际占地面积5250平方米发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涉村供销社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合法。1979年第三人已与原告桃园村委签订了征用占地协议书,并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6年元月二十三日,原巩县核桃园供销合作社革命委员会与原巩县核桃园人民公社核桃园大某革命委员会签订购买土地房屋协定书,约定核桃园大某房屋十八间、第二生产队土地10.5亩(东西长96米,南北宽72.8米)由核桃园供销社购用,房屋土地共计价款x元,卖给核桃园供销社,所有产权归核桃园供销社。原巩县核桃园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签章监证。1976年4月5日,原巩县核桃园人民公社核桃园大某革命委员会收到原核桃园供销社房屋占地款x元后,向原核桃园供销社出具收据。1979年10月1日,原核桃园供销社与原巩县核桃园人民公社核桃园大某签订征占土地协定书,约定核桃园供销社赔偿已占用核桃园大某长10米宽20米的三分耕地150元,土地产权归核桃园供销社,原巩县核桃园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在协定书上签章监证。1980年元月14日,原开封地革委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开建征字[80]第X号《关于中牟等县一九七四年至一九七八年底基本建设占地补办手续的批复》,同意巩县第一批报来83个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孝义、新中等公社、大某、生产队土地847.33市亩。1980年元月29日,原巩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巩革建字(80)第X号文,根据开建征字[80]第X号批复,批准核桃园供销社征用核桃园二队耕地10.8亩。1999年9月2日,第三人涉村供销社持开建征字[80]第X号批复、巩革建字(80)第X号文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1999年12月30日,被告巩义市X村供销社颁发巩国用(1999)字第x号(NO(略)简)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250平方米。原告桃园村委不服,认为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5250平方米土地确权给涉村供销社,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由于行政区X镇2003年合并到巩义市X镇,原巩义市X村即变更为巩义市X村。原巩县核桃园供销合作社合并到巩县X村供销合作社,即巩义市X村供销合作社。
本院认为:含本案诉争5250平方米在内的10.8亩土地,已在1976年、1979年由原巩县核桃园人民公社核桃园大某革命委员会转让给原巩县核桃园供销合作社,原巩县核桃园供销合作社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该地亦于1980年经原开封地革委基本建设委员会、原巩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批准,由原核桃园供销社征用。原告桃园村委诉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或其他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爽
审判员张某甲林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锦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