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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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重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19日因犯寻某滋事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赌博犯罪,2006年11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15日以长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孔某犯寻某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某己犯赌博罪、窝藏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庚、唐某、卢某、唐某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庚、唐某、卢某、唐某裘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以(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7)长中刑一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李某丁的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刑一复(略)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丁的死刑判决,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俊、金灿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及其委托辩护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1月1日晚11时许,冯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唐某,要求唐某归还3万元赌债,并约定在浏阳市X路X路段见面。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冯某即多次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丁,要李某丁带人来帮忙。被告人李某丁接电话后,从浏阳市X区的家中携带一把约一米多长的东洋刀,窜至浏阳市X路X路段,朝唐某猛砍,致使唐某左某、左某、左某、右髋多处被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系因他人锐器砍击颈部致左某总动脉某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赌博罪

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王某己、周某、彭某庚、张某等人以赌博为业,相继单独或纠合在长沙市X镇、银天宾馆、神农山庄、银花宾馆、友谊宾馆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并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100余万元。如:1、2005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在友谊宾馆开设赌场,抽取“水钱”并在外面借“典钱”来维持赌场的运转,两个月期间两人共获非法所得60万元;2、2006年正月间,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王某己、张某四人在浏阳市X镇的李某某、李某辛等人家中开设赌场抽取“水钱”,发放高利贷,共获非法所得10余万元。3、200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王某己在浏阳市银天宾馆开设赌场,抽取“水钱”,发放高利贷,共获非法所得1万余元。

三、聚众斗殴罪

2003年11月27日,赵某(已判刑)因开设赌场与邱某(已判刑)发生纠纷,双方约好进行械斗。11月28日,赵某纠集刘某、陈某某、何某、黄某癸、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参与斗殴;刘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李某丁又纠集“红妹子”、“武妹子”(均另案处理)参与。被告人李某丁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在浏阳市X村X路口与邱某一方发生械斗,并将邱某一方的黄某壬打成重伤,将吴某、张某打成轻伤。

该院提供的定案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某某;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鉴定书;5、报案记录、前科判决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抓获材料等书证;6、被告人李某丁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受纠集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只砍了被害人一刀,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丁只砍了一刀,不能排除被害人身上的四处刀伤是被害人碰到刀的锐处所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能真诚悔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2006年10月29日晚,被害人唐某和李某丁、寻某、黄某壬、张某、陈某某等十余人在浏阳市银天酒店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王某己开设的赌场赌博时,唐某向冯某借了人民币三万元(按该赌场规定,借赌场的钱第二日就要归还,每天的利息按每一万元收取200元),被害人唐某在赌博中将钱输掉了。2006年11月1日20时许,唐某与其妻子彭某庚和李某丁、汤某、寻某、黄某壬、刘某、钟某、詹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己等十余人在浏阳市神农山庄酒店张某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至23时许散场。冯某用手机拨打李某丁的手机,并要被害人唐某接听,在通话中,冯某要唐某归还在赌场的借款,两人发生言语争执,唐某挂了电话。冯某又拨打李某丁的手机,约定与唐某在浏阳市X路X路段见面。双方见面后,冯某要求唐某如暂不归还本钱的话必须还利息。因两人言语不和,冯某遂拨打被告人李某丁的手机,对李某丁说:“唐某不但不还钱,还‘呸’起我,我受足了气,你赶快过来”。被告人李某丁安排陈某某先行到浏阳市X路X路段,自己则在家中取了一把约一米多长的东洋刀,持刀赶到浏阳市X路X路段。被告人李某丁见到被害人唐某时,喊了一声“老卫哩”,即持刀从上向下迎面朝被害人唐某左某脖子劈下去,被害人唐某被砍后,当即倒地身亡,被告人李某丁随即逃离现场。在得知被害人唐某已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李某丁将其作案凶器东洋刀交给了陈某某,要陈某某进行处理。后陈某某将被告人李某丁作案用的东洋刀扔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等人潜逃,2006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左某颈部至左某部见18×4CM砍创、左某部见10×1.5CM砍创、左某见14×7CM砍创、右髋部见2×1CM砍创,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解剖见颈左某创口深达颈椎,左某总动脉某裂,是因他人锐器砍击颈部致左某总动脉某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证言,浏阳市公安局(2006)第X号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张某于2006年11月1日晚11时许在家时,听到楼下吵闹,看到有一男子倒在地上,遂打电话报警,侦查机关通过立案侦查,于2006年11月1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李某丁抓获。

2、证人证言

证人彭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日晚11时许,其与丈夫唐某、李某丁、钟某、陈某某、“涛妹子”等人赌博后,冯某找唐某还赌债,双方在浏阳市X路发生纠纷,一青年男子从车上下来后,持刀朝唐某的脖子砍了一刀、手上砍了一刀。

证人寻某、黄某壬、黄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搭乘寻某的车到了浏阳市X路,李某丁下车后,喊了一声“老卫哩”,即持刀朝对方砍了一刀,随后李某丁又上了车,身上有血。

证人李某丁、邹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目睹被告人李某丁从一台车上下来后,持一把东洋刀,先喊了一声“老卫哩”,然后朝唐某的脖子砍了一刀。

3、浏阳市中医院医务科证明,证实2006年11月1日23时41分接警后,于23时44分到达现场,查被砍伤的人血压、脉某、呼吸均为0,颈动脉某动消失,双瞳孔某光反射消失、散大固定,双肺呼吸音消失,左某颈部至左某部见约17CM伤口,左某部、左某见伤口。

4、浏公刑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左某颈部至左某部见18×4CM砍创、左某部见10×1.5CM砍创、左某见14×7CM砍创、右髋部见2×1CM砍创,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解剖见颈左某创口深达颈椎,左某总动脉某裂,是因他人锐器砍击颈部致左某总动脉某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浏阳河中路健身娱乐区东20米路段,在南侧人行道距健身娱乐区X米处的路面起往东的10米范围内,可见方向朝东的线形滴落状血迹;人行道北侧见一35×20CM的血泊,距此血泊西3米处的浏阳河中路南侧见一60CM×50CM的血泊,两血泊之间见方向朝西北的滴落状血迹。

6、(200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丁因犯寻某滋事罪,2001年10月1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李某丁及被害人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丁及同案犯冯某、孔某、王某己、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丁对其接冯某电话后,携带东洋刀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唐某后,即持刀砍击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冯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纠纷的由来,以及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丁赶到现场后,持刀砍了唐某。

王某己的供述,证实其在现场目睹冯某与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持后,冯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丁,随后李某丁赶到现场持刀砍了唐某。

陈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11月1日晚其与李某丁在一起时,李某丁接到冯某电话后,安排其先到浏阳市X路现场,其到现场后不久,李某丁即坐车到了现场,李某丁下车后喊了唐某一声后即持东洋刀朝唐某脖子处砍了一刀,在逃离现场后,李某丁将东洋刀交给了他要其扔掉,其随后将刀丢弃在浏阳市X路中间的绿化带上。

孔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后其得知李某丁持刀砍死了人之后,开车将李某丁与冯某从浏阳送至长沙。

(二)赌博的事实

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王某己(已判决)、周某、彭某庚、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赌博为业,相继单独或纠合在长沙市X镇、银天宾馆、神农山庄、银花宾馆、友谊宾馆等地开设赌场,并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七十余万元。

1、2005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在浏阳市友谊宾馆开设赌场,抽取“水钱”(从赌博人员的赌博额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现金),两个月期间两人共获非法所得约60万元;

2、2006年正月间,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王某己、张某在浏阳市X镇的李某丁成、李某某、李某辛等人家中开设赌场抽取“水钱”,发放高利贷,共获非法所得约10余万元;

3、2006年10月29、30日晚,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王某己在浏阳市银天宾馆开设赌场,抽取“水钱”,发放高利贷,共获非法所得约1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某庚、李某丁、寻某、詹某、杨某某、刘某、李某辛、李某某、黄某壬、孔某、钟某某、周某、罗某某、赖某、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王某己等人在2004年至2006年10月底多次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丁及同案犯冯某、王某己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单独或伙同冯某、王某己等人,开设赌场先后累计谋取利益约一百万元;

冯某的供述,证实其首先在被告人李某丁开设的赌场帮助收取“水钱”,后自2005年夏天至案发前和被告人李某丁以及王某己合伙开设赌场;

王某己的供述,证实其在2006年伙同被告人李某丁和冯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

3、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在被告人李某丁与冯某、王某己开设的赌场做过记帐、发放高利贷的情况。

(三)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3年11月27日上午,浏阳市X镇青年赵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浏阳市X镇青年王某己、陈某某(已判刑)和欧阳许(在逃)在大瑶镇开设的赌场,赵某因在该赌场输了钱,遂对该赌场实施了打、砸行为,殴打了欧阳许,并扬言今后还要继续闹事,当日16时许,陈某某与赵某谈判未果,欧阳许和赵某约定双方以聚众斗殴的方式解决纠纷。当日17时许,赵某和刘某(已判刑)等人又窜至浏阳市X镇X巷开设的赌场,要求在该赌场入股,遭到了邱某的拒绝,当日21时许,赵某和刘某纠集人员将邱某经营赌场的设施砸坏,扬言要殴打邱某,并在大瑶镇四处寻某邱某。邱某获知陈某某与赵某约定斗殴的消息后,邱某主动与欧阳许联系,商定共同纠集人员和赵某斗殴。之后,赵某、刘某分别纠集人员,准备刀具、木棒等器械,刘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参加,被告人李某丁又纠集了“红妹子”、“武妹子”等4人从浏阳市X镇与刘某会合。2003年11月28日17时许,以赵某、刘某为首的一方四十余人和以邱某、欧阳许为首的一方约三十余人在大瑶镇X村X路口发生了持械聚众斗殴事件,致邱某一方的人黄某壬重伤、吴某轻伤、张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壬、吴某、张某陈某某,证实2003年11月28日下午在浏阳市X村X路口中,因双方发生斗殴,被对方持械砍伤。

2、同案犯赵某、刘某、邱某、陈某某、何某、陈某某、王某己、宋某、黄某癸的供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各自纠集人员进行斗殴,后在浏阳市X村X路口发生打斗。刘某的供述还证实其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丁,后被告人李某丁又纠集了数人参与斗殴。

3、(2003)浏法医鉴字第X号、X号、(2004)浏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张某、吴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黄某壬的伤情构成重伤。

4、(2004)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刘某、邱某、陈某某、何某、陈某某、王某己、宋某、黄某癸等人均因本次聚众斗殴行为被判处刑罚。

5、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应刘某的要求,纠集了4人于2003年11月28日下午在浏阳市X村X路口参与斗殴。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在同案犯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刀赶至现场挥刀猛砍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其受纠集后,积极参与械斗,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丁在持刀砍杀被害人唐某时,其所持凶器是足以致命的东洋刀,砍击人体要害部位且力度大,对其行为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指控其犯赌博罪和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所犯三项罪名中,被告人李某丁或为主实施或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只砍了一刀,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经查,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及同案犯均证实案发时只有被告人李某丁持刀,且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丁持刀砍击被害人唐某的事实,法医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可证实被告人李某丁持刀砍击力度极大,且所砍击部位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颈部,故对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或积极参与械斗,或为主开设赌场谋利,在开设赌场期间,仅因纠纷即挥刀砍杀他人,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不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肖某艳

审判员李某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旦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某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肖某艳

审判员李某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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