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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西峡县卫某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任豫西协和医某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生于1960年,汉族,本科文化,住(略),系刘某之妻,现任西峡县卫某副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赵某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赵某及其父母刘某山、任保华为相邻关系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用右手打在原告王某左脸部。当日,原告王某住进西峡县人民医某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共住院7日,花医某1225.40元。2010年10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某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王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原告王某于2009年在法院审理王某等诉刘某山相邻关系一案时,向承办人员要求打架之事与相邻关系合并审理,本院未予采纳。2010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向卫某反映此事要求解决,卫某于2011年8月22日下发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原告又向西峡县纪检委反映,2011年2月20日中共西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建议王某同志按司法程序解决。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某、住院费1225.4元;2、护理费305.2元(7天×43.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5、鉴定费300元,共计1900.6元。另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每天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医某收费票据、法医某定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县卫某县纪委意见书、本院调查材料、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为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刘某锋在上前劝架时,未能冷静处理,动手打伤原告王某,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给王某的身体造成伤害。理应赔偿王某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刘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起诉被告赵某对此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被告赵某没有致伤原告王某的行为,没有存在侵害行为,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又未提供造成误工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先后向法院、卫某、中共西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要求解决,卫某、纪检委下发信访问题反馈意见书,建议依司法程序解决,证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王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责任应按2:8较为合适。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为1900.6×80%=1520.48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520.48元。2、被告赵某不承揽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0元。

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依法改判,追究赵某的赔偿责任。我就没有为相邻关系之事发生争吵,而是赵某故意指示其丈夫刘某殴打我,赵某既是组织者又是参与者应与刘某共同承担责任,赔偿全部损失。

刘某、赵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就没打王某,就不应该赔偿,但考虑到一审处理我们不再上诉,赵某就没有参与殴打王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为相邻关系素有矛盾,2008年10月19日刘某在王某骑车回家途中殴打王某并将王某致伤错误明显,应对此负主要责任,原判让刘某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赵某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明显的与刘某共同致害王某的主观故意,且王某在一审中也承认赵某没有殴打自己,故原审没有判令赵某承担责任是适当的。对赵某的不当言行王某可向党政纪相关部门检举处理。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无明显不妥。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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