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30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4年8月2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8月2日,利率为月息7.08‰,并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按约定借给被告黄某x元。2004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利息278.4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和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
被告黄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某、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2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杨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按约定借给被告赵庆丰x元。2004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归还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278.4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黄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借款,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黄某借款后,被告黄某未按期还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某已归还的借款利息278.4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杨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到原告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8月2日止按月息11.22‰计算;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06年8月2日止按月息8.64‰计算;自200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