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勾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x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韦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梁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梁某某定于2010年7月21日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6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6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8000元。
二、由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勾元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满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