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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李某、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男,1974年9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成年,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1981年1月15日出某。

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海滨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季某诉被告李某、渤海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11年11月6日15时,李某驾驶冀x号农用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古贤乡卫生院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季某相撞,造成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为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季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冀x号农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7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100元。

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5时许,李某驾驶冀x号农用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古贤乡卫生院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季某相撞,造成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季某负无错责任。原告季某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出某,共计住院37日,支出某疗费用2035.7元。出某诊断为:1、左足2、3、U骨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出某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患足固定6周。原告季某称其是郑州祥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要求误某9800元,并提交了郑州祥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误某证明及2011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标准,证明其每天工资为98天。原告季某要求护理费8150元,并称其护理人为司翠利(系季某之妻),系汤阴县忠保家电城的职工,并提交了司翠利的误某证明和2011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每天平均工资为69元。以及陈改青(系季某之妻姐)的身份证。原告要求交通费510元,并提交车票。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证明、工资表和车票均有异议。冀x号农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93元,并提交了医疗单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季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季某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季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冀x号农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替代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某的医疗费2035.7元,有汤阴县人民医院出某的票据、出某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季某诉请的误某,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误某时间为100日,依据原告季某近三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为9800元(98元×100天)。对于原告季某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为37日及出某明中载明患足固定6周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按照原告季某的妻子司翠利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140元(69元×60天)。对于原告季某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按照15元/日的标准确定为555元(15元/日×37日)。对于原告季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日标准确定为555元(15元/日×37日)。对于原告季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季某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季某诉请的交通费,虽原告季某提供的车票部分存在瑕疵,但其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某通费也属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35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7元,超出某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在冀x号农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x.7元(含医疗费2035.7元、误某9800元、护理费4140元、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350元)。被告渤海财产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季某及其妻子司翠利的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为原告季某垫付医药费2100元,但只提供了其垫付医药费393元的证据,其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垫付医药费393元,应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季某赔偿款x.7元(通过本院履行,被告李某先行给付原告季某1000元及其垫付费用393元,应在履行和执行时一并结清);

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季某负担158元,被告李某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某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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