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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先后到登封市X村,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杨树、椿树等树木。经鉴定,被伐树木450株,立木蓄积达25.146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结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熬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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