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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2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许某某窜到信阳市Im河区张李湾“金色阳光”旅社二楼一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杨××的现金500余元。

2009年12月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窜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三楼一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王××的现金2000元。

2009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实施盗窃时被该医院保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王××的陈述,(1990)信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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