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路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30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路德公司庆大分厂工作,通过协商双方于2007年10月份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6月16日,原告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金6369.5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差额工资(2002年4月——2007年)共计8800元;为申请人办理失业档案手续。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仲裁时效。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多次信访后于2009年6月5日主张权利,且在一审期间,单位给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不超仲裁时效。要求按工资改革方案支付工资并办理失业档案手续。
被上诉人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6月16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上诉人的申诉请求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破产时,上诉人领取的是安置费,不应办理失业档案手续。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路德公司庆大分厂工作,通过协商双方于2007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信访后于2009年6月5日主张权利,且单位在一审期间给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不超仲裁时效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为王某甲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按工资改革方案发放工资并办理失业手续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领取的工资不低于同期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工厂破产时领取了安置费。上诉人该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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