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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曹某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X镇西沟办事处凉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现住(略),系被告曹某之妻。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某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霍某某到庭,被告曹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曹某在原告处从事电焊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原告即将被告送至神木县电力医院治疗,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主动脉夹层。先后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x.06元。被告曹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报销医疗费x.7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工作期间发生疾病,但被告所患某非职业病,也非工伤。被告患某后,原告公司已及时通知被告家属,并及时租用救护车,在医生、原告公司员工和被告家属共同陪护下,将被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进一步诊断,确诊被告为“腹主动脉夹层”。从被告患某以来,原告已承担了神木到西安抢救的费用,且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又赞助被告x元,并一次性结清了被告所有工资。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已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榆林市没有相关要求企业为员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强制规定,政策上也没有企业不参加医疗保险就得给职工报销医疗费的相关规定。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要求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以证据:

1、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证明被告曹某病某情况。

2、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病某一份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两份,证明被告曹某的症状为腹主动脉夹层。

3、主动脉夹层参考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所患某动脉夹层病某不属职业病。

4、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突发病某,原告公司已承担了神东电力医院及西京医院的部分费用,且原告已将被告工资结清,原、被告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曹某辩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曹某与原告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700-3000元,工作岗位为维修工、电焊工。2011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从事电焊作业期间突发疾病,即被送往神木县神东电力医院抢救治疗,因该院医疗技术有限,且被告病某危重,遂于次日凌晨3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经过该院全面检查,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后该院进行了心脏腹动脉介入手术。2011年1月8日,被告的妻子向原告索要医疗费时,遭到原告拒绝,而原告强迫签订了赞助x元的协议。无奈被告家人只得与亲朋借钱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认为被告所患某病某原告的工作环境有关,因原告单位为金属镁加工与销售一体的企业,其工作环境非常差、且噪音污染特别严重,被告所患某病某不能排除职业病某可能。原告以被告既非患某业病,也非工伤而拒绝给付被告医疗费的理由不成能立。因我国《劳动法》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医疗期满间支付双倍工资,并补偿因原告未按劳动法规定给予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加班赔偿金,并根据被告病某需要给予6-24个月的工资待遇,全额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以及康复期间的经济损失共x.06元,并给付被告27天的加班工资5400元,法定假期加班8天的补偿2400元。

被告曹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曹某的上岗证、工资证明、协议书两份、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神华电力医院诊断证明、病某通知书、病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病某,证明曹某发病某间、地点及治疗情况。

3、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职业危害后果宣传栏相片三张,证明原告厂房的噪音污染,可引起心血管损害的事实。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19支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22支,证明被告支出交通费4692元的事实。

6、住宿费收款收据三支,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22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为基本符合事实,但原告公司并没有及时对被告进行抢救,转院西安也是被告方提出的。对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病某一份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两份无异议。对主动脉夹层参考资料一份认为关于被告所患某病某资料相当多,该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与被告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是在被告病某严重的情况下签订的,有强迫和乘人之危的情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相片是原告公司宣传栏里的内容,但该内容截取不全面。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病某一份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被告提供的曹某的上岗证、工资证明、协议书两份、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神华电力医院诊断证明、病某通知书、病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被告患某后,双方进行协议,由原告付清了被告的工资,并给被告赞助x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主动脉夹层参考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职业危害后果宣传栏相片三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患某属于职业病某证明目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系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5日,被告曹某与原告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曹某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11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从事电焊作业期间突发疾病,即被送往神木县神东电力医院抢救治疗,后因被告病某危重,于次日凌晨3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在神木与西安的部分医疗费用。经过西京医院治疗,被告病某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高某压Ⅱ级”,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x.06元。在被告治疗期间,被告妻子高某某于2011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因病某家庭困难,原告特赞助被告x元,并支付清被告工资的协议。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曹某参加医疗保险。被告患某后以劳动关系与医疗费争议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神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一、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之间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按照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报销医疗费用x.74元。三、驳回其它诉讼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第二项,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予以剥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曹某在原告单位应当享受各项劳动者权益,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也应履行相应用工义务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因原告未及时给被告曹某办理职工医疗等相关保险,致被告在2011年1月4日突发疾病某,相应医疗费用无法在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报销,原告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责任人,因其不履行义务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原、被告在2011年1月8日签订了赞助协议,已将被告工资全部支付,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协议内容中并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且神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已确定原、被告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提出双方现就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及证据,且我国《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职工患某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称原、被告已于2011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仍应履行其相应义务。被告曹某称其在工作中突发“腹主动脉夹层”疾病某为职业病,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所患某病某工伤或属职业病,且病某后被告申请的是职工医疗费报销仲裁,故本院按照被告仲裁申请以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进行处理。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某、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X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原告以榆林市没有相关要求企业为员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强制规定,政策上也没有企业不参加医疗保险就得给职工报销医疗费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某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患某而产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06元,因本案系因报销医疗费用产生的纠纷,对该费用中属于应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自理,对于该费用包含的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等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故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自理。被告提出因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由原告给予双倍的工资、因未按规定给予职工法定的休息权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确认被告的医疗期给予工资待遇,以及被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支付法定假期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该部分内容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问题应另案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原告赞助被告x元,因该款明确为因病某家庭困难给予的赞助费,故原告在赔偿医疗费时不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曹某未能在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报销的医疗费x.74[(x.06-3000)×7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曹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被告曹某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翠英

代理审判员刘水霞

代理审判员焦子博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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