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谷某某,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谷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是东西邻居。被告2010年元月份建楼房时,原、被告就被告建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双方自愿,在协议中明确规定:“甲方建临街房四层,后留滴水0.60米,水不往后流,后边沿板出沿不超过0.30米,后不留窗户。”但被告不遵守协议约定,在楼房建到第二层时后墙就留四个窗户,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采,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后墙留窗户和向后排水均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我建房过程中,由于原告多次阻挠施工,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该协议并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我还是按协议上大部分内容去履行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协议书1份;2、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是自愿的,并且有见证人,被告不遵守协议,在楼房后墙留窗户,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非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协议第1项为无效条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提供证人陈某某、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建房时,原告阻挠打桩,致使工程停工损失2000元,被告马某拿出1000元,陈占奎拿出1000元。证人鄢培勇证明在给被告建房放线时,原告阻挠,后经原、被告协商,也没有影响施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0年1月份被告马某建楼房时,经证明人在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有关被告建房的协议,其中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建临街房四层,后留滴水0.60米,水不往后流,后边沿板出沿不超过0.30米,后不留窗户。”被告施工建房到二层、三层、四层时,每层各留有后窗4个,后排水问题未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将后墙已留有的窗户垒住,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建楼房涉及相邻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既然,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已达成协议,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建房过程中,在二层、三层、四层后墙留后窗,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㈠、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二、三、四层后窗并封闭窗口,在其所留0.60米滴水面积范围内,设置后墙落水管,通过建下水道形式正确处理后墙排水。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