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街X号租住处一楼门厅内,将张某的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自行车盗走欲变卖,当其骑着电动车行至西环路柿园公交站牌处时,电动车报警器响了,被告人刘某某便弃车逃走。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该电动自行车系张某于2010年10月2日以1499元的价格购买。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退赔张某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购买电动车发票、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