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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窜至焦作市X路计生委院门口,用T型锥将被害人许海生的千鹤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千鹤牌电动车价值22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窜至焦作市X路计生委院门口,用T型锥将被害人许海生的千鹤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千鹤牌电动车价值2246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康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海生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二份,被告人康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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