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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X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核准变更为现名。XX向重庆市XX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所有设备、证某、印章、财会账册资料、档案材料等东西被XX等人于2007年6月10日全部卷走,去向不明。之后该公司又向其他部门报案,并对外以通知、通告、声明等形式免去XX职务并向其追要相关物品。2010年8月24日,XX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XX返还诉称中的物品。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诉称中物品系XX搬走,并依此向相关部门报案和诉讼至法院,但在诉讼过程中XX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报案材料和部分书面证某,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某证某相关物品被XX侵占或控制,对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因证某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XX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向相关部门报案的材料证某了五被上诉人有侵占诉讼请求的物品的可能,虽不能直接证某被五被上诉人侵占,但有理由相信物品被五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存在;因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中分别担任要职,客观事实也能证某五被上诉人在正常的工作中拥有公司相关职责的资料与文件档案;根据被上诉人XX在一审中提供的“移交清单”证某其于2007年9月10日离职时已将相关财务资料移交给了被上诉人XX,能证某XX掌握有以上财务资料;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某能够证某其诉请的财务资料分别由五被上诉人掌握,若五被上诉人提出其未拥有诉讼请求的物品,应依法提供能证某其离职时已将相关物品移交给上诉人的证某予以证某。

XX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XX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某支持其诉讼请求,仅以其向相关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以及部分证某证某来证某,其证某之间无法形成证某锁链,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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