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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廖某诉李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承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律。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上诉人李某丙、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丙、廖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承峰,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丁与李某丙系兄妹关系,廖某与李某丙是夫妻。2007年5月,李某丁口头委托其妹妹李某丙在南宁帮买房子。2007年5月28日、6月1日,李某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其妹夫廖某汇款x元和x元,共计x元人民币。2007年6月1日廖某夫妇以李某丁的名义与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云星•尚雅名都”GX栋B单元X号房屋,总面积为93.56平方米,总价为x元。签订合同当天交清房屋首付款x元、管道燃某费2300元和代办房产证费400元。同年6月4日缴纳契税3476元,6月21日,廖某夫妇以李某丁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即购房款余额x元的按揭贷款,李某丁均按月还款。2008年1月29日经验收交房。2009年9月,廖某夫妇对该争议房进行装修居住,2010年1月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权证书阐明了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丁单独所有。2010年8月10日,李某丁将购房所贷的款项全部还清,同月28日分别发函给廖某和云星•尚雅明都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廖某搬出争议房屋并赔偿损失和要求物业公司停止向GX栋B单元X号房供应水电及物业其他服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争议房屋从开始购买至取得产权证,均是廖某一手操办。计至2009年10月止,有关争议房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等各项费用共3513.3元尚未交清。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丁申请,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房屋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毛坯房租金收入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每月租金为638元,共计89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丁口头委托李某丙和廖某在南宁代理买房子,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李某丙和廖某受委托后购买得的房屋没有交给李某丁并在没有得到李某丁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房屋,李某丙和廖某的行为既违约又侵权,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现李某丁要追究李某丙和廖某的侵权责任进行起诉,应以侵权之诉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作为权利人的李某丁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廖某、李某丙返还该物的纠纷,符合该法的规定。本案案由原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与李某丁的诉请不符,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较合适,故对原案由予以更正。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李某丙、廖某代理李某丁购房的行为属全权代理行为,其代理购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李某丁承担,李某丁还承担作为代理人的李某丙、廖某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购买涉案房屋从始至终都是由李某丙、廖某亲自操办,这是李某丙、廖某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李某丙、廖某主张该争议房屋是其与李某丁共同共有,李某丁汇给廖某x元是偿还李某丙和廖某的欠款以及事先与李某丁就共同购买房屋之事进行协议,但提供不出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某丙、廖某对其主张因举证不能,应不予采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款项均为李某丁承担,且李某丙、廖某办理该房的产权证书也明确了产权单独归李某丁所有,很明显涉案房屋系李某丁个人所有。自李某丙、廖某购买房屋事务完成之时起其与李某丁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其应将代理购得的房屋交付李某丁使用。自取得房产证的那一天起,李某丁即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李某丙、廖某在没有经李某丁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属于李某丁的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李某丁请求李某丙、廖某搬出争议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出房屋钥匙以及要求李某丙、廖某将购房的发票、契税发票及其与购房有关的所有票据、燃某、水、电等生活配套设施的存折或相关凭据归还,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李某丙、廖某的侵权行为,妨碍了李某丁对房屋行使权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丙、廖某应予以赔偿。李某丁要求李某丙、廖某承担2009年10月起至其实际搬出房屋时止的房租费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但李某丁按每月1300元计算租金过高,应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结论为计算标准,即每月租金为638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计8932元。李某丁请求超过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对于物业费、电梯费、专项维修基金、水电公摊等费用是业主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并非是因李某丙、廖某侵权后产生的费用,李某丁请求李某丙、廖某承担这方面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李某丁主张要求李某丙、廖某退回办事费用余款因举证不能,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丙、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云星•尚雅名都GX栋B单元二层X号房恢复交房时的原状后,将房屋钥匙交给李某丁;二、李某丙、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云星•尚雅名都GX栋B单元二层X号房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其他与该房相关的所有票据,燃某、水、电等生活配套设施的存折和相关凭据交给李某丁;三、李某丙、廖某共同支付给李某丁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李某丙、廖某搬出房屋时止的租金。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8932元,2010年12月1日起至李某丙、廖某搬出房屋时止的租金按每月638元计算。李某丙、廖某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鉴定费400元,两项共计630元,李某丁承担300元,李某丙、廖某共同承担330元。

上诉人李某丙、廖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双方并非委托购房,而是出于投资目的共同购房。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丁口头委托其妹妹李某丙在南宁帮买房子”并没有证据证实,而是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2、上诉人主张是口头协议合伙投资购房,被上诉人主张是口头委托购房,在双方都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理,综合分析之后再作认定。3、关于购房出资的问题,双方也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x元是偿还上诉人以往的欠款,合伙购买讼争房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交付首付款,由被上诉人交付按揭款。4、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兄妹(妹夫)关系,因此,双方在投资购房过程中碍于情面而忽视书面协议,于是在利益冲突时才引起纷争。被上诉人在双方共同购房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并没有对该房主张独自所有以及所谓的“侵权”,显然不符合常理,这表明,被上诉人在这两年半时间内是认可共同投资购房以及认可由上诉人管理该房的事实的,其后来的一百八十度转变是由于房价上涨的利益驱动所致。换一个角度,如果房价下跌了,被上诉人就完全有可能主张讼争房是上诉人在没有其任何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冒名顶替办理的购房手续,并且认为房屋一直是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由上诉人交付物业、维修资金、水电燃某等费用,因而主张讼争房是共同投资购买,共同承担房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二、本案讼争房屋只有认定为共同投资购房,双方的购房行为才能获得合理解释。1、双方口头约定的投资购房行为,是基于兄妹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没有书面协议,也应当获得认可;2、由于被上诉人并不在南宁,也很少来南宁,因此,双方的共同投资行为,不仅包括共同出资,还包括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3、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过该房属于其独自所有而要求“返还原物”,这同样证实双方是存在共同投资目的的。三、2009年9月,上诉人是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之后,才对该房进行装修居住。1、上诉人装修该房时是经过被上诉人口头同意的。该房收房后,钥匙一直是上诉人收持,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在房屋空置一年八个月之后,为了增加收益,才决定把房屋装修起来利用,并已征得被上诉人同意。2、关于被上诉人口头同意上诉人装修房屋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这是一种偏袒行为。既然购房时的“口头委托”予以认定,为什么装修房屋时的“口头同意”又不予以认定呢3、退一万步说,如果讼争房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那么上诉人装修入住房子长达一年时间,难道被上诉人都听之任之、无动于衷4、上诉人李某丙在装修讼争房时,已怀孕8个月。被上诉人在2009年上半年房市不景气时,强烈要求上诉人独立承担风险。四、无论是基于共有关系还是委托管理责任使用讼争房,上诉人都不构成侵权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是错误的。1、双方是共同投资购房,因此,上诉人在取得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后,装修使用该房,并无不妥;2、退一步说,即使是代理购房,上诉人在取得被上诉人口头同意之后,对房屋装修使用,也是合法合理的。对此,在双方未明确租金事宜之前,应认定为无偿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装修居住讼争房屋一年多,并无异议,现在再主张所谓侵权,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本案讼争房屋唯一的产权人,一审认定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既有侵权的客观事实,也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并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都非常充分,依法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第三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理应得到支持。希望二审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予以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得到支持的诉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李某丙、廖某对一审查明的“2007年5月,李某丁口头委托其妹妹李某丙在南宁帮买房子”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二人商量共同投资,而不是李某丁口头委托上诉人购房。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李某丙、廖某主张本案争议房屋是其与李某丁商量共同投资,但提供不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丙、廖某的异议不成立。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丙、廖某主张事先与李某丁就共同购买房屋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李某丁汇给廖某的x元是偿还李某丙和廖某的欠款、本案争议房屋是与李某丁共同购买并共同共有,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李某丙、廖某均系以李某丁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商及银行签订的,购买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款项亦均由李某丁承担,最后,购房所贷的款项李某丁也已全部还清给了银行,而李某丙、廖某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也显示李某丁是唯一的产权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李某丁委托李某丙、廖某购买,争议房屋为李某丁个人所有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李某丙、廖某没有证据证实购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使用已征得李某丁的同意,因此,李某丙、廖某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李某丁的合法权益。故李某丁起诉请求李某丙、廖某搬出争议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出房屋钥匙及要求李某丙、廖某将购房发票、契税发票以及与购房有关的所有票据、燃某、水、电等生活配套设施的存折或相关凭据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丙、廖某的侵权行为,致使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李某丁不能对房屋管理及使用,故李某丁要求李某丙、廖某承担2009年10月起至其实际搬出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的计算,应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的每月租金638元为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另外,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李某丁起诉提出的第三项及第七项诉讼请求,但由于李某丁没有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丙、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上诉人李某丙、廖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丙、廖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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