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申诉人曾某因与被申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某人民法院(2003)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申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何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10日,何某起诉至潜江某人民法院称,其与曾某自1996年起成为生意上的伙伴。曾某于1998年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用房屋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还,按2%计算利息。2002年3月10日,曾某又向其借款x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还清。曾某两次共借款x元,一直未还。何某多次催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曾某未答辩。
潜江某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从1996年开始,何某与曾某业务往来频繁。曾某于1998年1月1日向何某借款x元,立有借据一份,并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约定于2000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逾期按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曾某一直未还款。2002年3月10日,曾某又向何某借款x元,立有借据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期满后,曾某亦未还款。何某多次找曾某催讨借款x元及利息,曾某未予偿还。为此,何某提起诉讼,要求曾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潜江某人民法院认为,何某与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曾某所欠何某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曾某应清偿何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曾某负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抗诉认为,潜江某人民法院(2003)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以公告形式向曾某送达开庭传票属程序违法。其次,原审法院仅向曾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而未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未指定举证期限,违法剥夺了曾某的举证期限和诉权。最后,原审庭审笔录显示的开庭时间是2003年6月23日,而原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属先判后审,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曾某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借条系何某伪造。二、曾某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何某还清全部借款,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曾某分期向何某借款是事实,但没有出具借条,后曾某分次向何某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何某亦出具了收条。三、原审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以公告形式向曾某送达开庭传票属程序违法。其次,原审法院未指定举证期限,且在答辩期内开庭审理本案,违法剥夺了曾某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最后,原审庭审笔录显示的开庭时间是2003年6月23日,而原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属先判后审。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某人民法院(2003)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潜江某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兴无
代理审判员赵某湘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葛雅琴